关于第71763833号“ADVAN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DVANTEC 71763833

阅读:185536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集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71763833号“ADVAN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371091号“前进…

  申请人: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集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71763833号“ADVAN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371091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第4517574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第176505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第43081324号“杭齿前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于2010年被评为“船用齿轮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小微企业,却在全类均申请了商标,显然并非用于正当经营,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且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绍兴前进齿轮箱有限公司同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对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是明显知晓的,却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多件仿冒商标,并在官网经营类似申请人驰名商品的业务,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继续存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简介;3、产品照片;4、所获荣誉、专利证明、资质证书;5、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6、申请人参与制定技术标准;7、视察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被申请人仿冒商标无效裁定书、商标注册情况、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实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不存在任何恶意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创意来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其“原创臆造、指向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于2024年12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片、游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英文“ADV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片、游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1763833号“ADVAN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DVANTEC 717638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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