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瑞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84648696号“鸭恰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鸭恰味”商标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720321号“甘家俊 鸭恰味 YAQI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鸭恰味”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不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鸭恰恰”商标,还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并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2、平台商户入驻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书、加盟合作协议书、店铺信息、收款记录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10月13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10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10月13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鸭恰恰”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或者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