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首农粮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45337751号“蒙帝河套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11155号“河套”商标、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365307号“河套及图”商标、第29890354号“河套五星”商标、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河套”系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会损害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摹仿、抢注其他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及“河套”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2、认定“河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饺子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番茄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饺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汉字“河套”、与引证商标四汉字“河套五星”、引证商标五汉字“河套恒丰”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蛋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五,我局已通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及相关裁定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