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市巴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6893427号“巴布龙 Bab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巴布豆”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所独创,经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童装、童鞋等儿童用品领域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06609号“巴布豆”商标、第41987659号“巴布豆”商标、第43936781号“巴布豆家族”商标、第51184098号“巴布豆”商标、第52401029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还抄袭摩仿“新百伦”、“阿迪达斯”、“优酷”等知名商标,故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均为0人规模公司,不符合商业惯例,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公司成立批准及变更核准文件;2、百度百科检索“巴布豆”词条打印页;3、申请人工厂及设备照片;4、申请人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5、展销活动资料;6、报纸、期刊杂志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信息;8、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奖项资料;9、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信息;10、相关裁定文书、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5类膳食纤维、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5月20日第193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内裤、婴儿尿裤、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李瑞珠为被申请人及晋江市优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及晋江市优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晋江市优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3件商标,另有13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中包含2件“BBLKID及图”商标、8件“巴布龙”商标、“U-酷”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34件商标,包含“巴布龙”、“N及图”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婴儿尿裤、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34件商标,包含“巴布龙”、“N及图”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晋江市优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3件商标,另有13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中包含2件“BBLKID及图”商标、8件“巴布龙”商标、“U-酷”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