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860175号“舒万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万康 82860175

阅读:36940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舒万诺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舒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82860175号“舒万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208375号“舒万诺”商标、第80016308号“舒万诺”商标、第7…

  申请人:舒万诺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舒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82860175号“舒万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208375号“舒万诺”商标、第80016308号“舒万诺”商标、第79070527号“舒万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误导消费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官网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5、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不含药物的化妆品、洗衣用漂白剂、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舒万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舒万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化妆品、洗衣用漂白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860175号“舒万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万康 828601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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