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成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科洪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82712082号“双福苏客 SHUANGFUS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推广宣传,申请人“苏客”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6239号“苏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所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苏客”品牌之服务项目之间产生来源混淆。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违反诚信经营市场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标指定商品特点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苏客”餐饮店铺百度地图信息截图、美团网线上开设门店汇总;2、苏客商标使用应用场景;3、美团、淘宝闪购、京东秒送、抖音平台截图;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美团店铺“南京首店”“新街口户部街店”评论区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双福苏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苏客”,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