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习水县谢氏菜油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国林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68236889号“仁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经营服饰制造的企业,其核心业务与广告或商业服务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却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争议商标,该商标与多个知名实体的字号高度相似,构成明显抄袭,被申请人申请该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违反了诚信经营的商业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江西仁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仁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舒城县仁峰实验学校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其中3件“仁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第12286786号“仁峰”商标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