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冼之华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律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79748624号“GUIZU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308853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933429号“七匹狼 SEPT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分别在第 3、6、8、9、10、11、12、14、16、18、20、21、24、25、26、27、28、29、30、32、35、36、38、39、42、43 类上申请注册了264件商标,远远超出了一个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所需。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注册之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决、判决书、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存在误读,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在本案中不应得以适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同样并非恶意注册,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已能够实现区分商品与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是基于业务发展产生的使用需求而提交的申请,并存在持续使用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租房及实体店开支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拼多多专卖店后台资料;发票及对应订单;“GUIZULANG”作品登记证书;名驰皮具公司宣传册;“名驰创品”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名驰创品”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实际经营中对“名驰创品”商标的使用;“皮匠郎”相关检验报告;标有“皮匠郎”的商品照片;“皮匠郎”品牌入驻商超的照片、发票;“库麦仓”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库麦仓”门店照片;“猎洲豹”相关检验报告;“猎洲豹”品牌销售照片;“MICICP”相关作品登记证书;“MICI C&D设计图”相关作品登记证书;标有“QIHUIBOY”的商品照片;“泰迪米奇”门店照片;专利证书及受理通知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线上店铺销售资料、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并已形成相关的消费群体,并未与申请人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并非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且本案中亦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