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拾文(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峄城区建安网络科技室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68711907号“贝沃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贝沃堂”作为商标标识,具有欺骗性,有着“为宝贝提供营养的场所”含义,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同时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了近50件商标,且根据商标的名称可知,其名下并无核心标识,由此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身的经营范围,且具有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文字“贝沃堂”非固有词汇、短语,整体无特定含义,使用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贝沃堂”损害了其或他人何种在先权利,仅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来看,难以认定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列的相关实体性条款提出明确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