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05713号“moody r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ody red 52905713

阅读:42242 2026-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初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对第52905713号“moody 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OODY TIGER”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

  申请人:慕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初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对第52905713号“moody 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OODY TIGER”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00565号“MOODY TIGER”商标、第64532434号“MOO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与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并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MOODYTIGER”词条;2、“MOODYTIGER”品牌介绍;3、“MOODYTIGER”店铺、销售情况、消费者评价;4、“MOODYTIGER”相关报道;5、“MOODYTIGER”所获荣誉;6、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MOODY”为固有英文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其以《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充分依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没有负面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翻译;2、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3、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风衣、外套、裤子、裙子、女鞋、休闲鞋、女靴、帽子、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具体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女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实际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2905713号“moody r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ody red 529057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42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