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阔斯菲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市阿普罗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7516617号“CROSSW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多次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在宣传销售产品时未经授权直接使用申请人CROSSFIT商标,国知局已在多件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抄袭,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62397号“CROSSFIT”商标、第19471706A号“CROSSFIT”商标、第19471706号“CROSSFIT”商标、第53995378号“CROSSFIT”商标、第62835512号“CROSSFIT”商标、第24882627号“CROSSFIT”商标、第40274261号“CROSSFIT”商标、第19471707号“CROSSFIT”商标、第61606202号“CROSSFIT”商标、第22718699号“CROSSFIT”商标、第54836921号“CROSSFI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CROSSFI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申请人对1688网站上被申请人相关网页所作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申请人在抖音上使用CROSSFIT的截图、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再实施任何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承诺函;国知局认定被申请人恶意的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以及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信息;在先案件裁定;百度百科对“CROSSFIT”的介绍;申请人商标、域名注册情况;CROSSFIT品牌的相关报道、教练培训课程和健身馆加盟费用收据单;申请人官方网站上位于中国的CROSSFIT训练馆信息;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健身馆的相关报道及网友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健身馆的信息;中国亚马逊网站上销售载有CROSSFIT商标运动产品的网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5、9、14、16、18、25、28类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28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LIVING.FIT”、“kettlebellpkings”、“Yousteel”、“BULLDOG GEARS”、“Fringe”等多件与国外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在第55644834号“KETTLEBELLKING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生效裁定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CROSSFIT”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CROSSWOD”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CROSSFIT”商标标识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28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国外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