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玉铎
委托代理人:中宇天信(沈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蓝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香商标代理(河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对第67741197号“净凤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614968号“净浮生JINGFU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欺骗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基础不稳固,其知名度与权利排他性缺乏充分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合规的自主行为,不存在恶意抄袭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衣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疏通下水道制剂、祭祀用香、空气芳香剂、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去油剂、去污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祭祀用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衣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洗衣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祭祀用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