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38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7962号、第28537878号、第35576290号、第36554286号、第19807933号、第386953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否已经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