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远海陆海新通道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48489号“广西远海陆海新通道供应链有限公司 GUANGXI YUANHAI LAND-SEA NEW CORRIDOR SUPPLY CHAIN CO.,LTD LAND-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137号、第66679444号、第33323678号、第82063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部分“ LAND-SEA”与引证商标一至二英文部分构成相同,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英文中,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文字“陆海新通道”,整体认读印象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