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安好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81457696A号“CH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363181A号“CHIGO”商标、第25776909号“CHIG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80794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在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曾担任“南京融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且被申请人曾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含“CHIGO”的商标,其对申请人品牌应明知,仍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来源等特点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介绍;中国家电电器协会证明、2024年度空调十大品牌排名、志高企业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系列品牌产品所获荣誉;在先案件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南京融雪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商标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三亦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抄袭,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部分产品生产图片、包装销售图片、参展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其与“柳州市志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广西富季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志格空调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均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均具有摹仿、傍靠申请人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别,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网络发布内容、商标注册列表、相关使用资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遥控装置;控制板(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0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已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CHIGER”与引证商标一、二“CHIG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HIG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