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苍南县欣丰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骁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99910号“CALEND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72620号“CALENDAR 彩丰月历”商标、第68658429号“CALENDA 可兰达”商标、第86713250号“景祥包装 JINGXIANG PACKAG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有英文构成,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台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布轮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ALENDAR”可译为“日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