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83679860号“LUV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大型奢侈品产销集团,“LVMH/路威酩轩”作为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58832号“LV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有关申请人集团公司及其旗下公司介绍资料、年度报告及译文、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10件商标,包括“袋鼠”、“保罗优选”、“原古人”、“奥客玛”、“物儿玛”、“POLO SELECT”、“POI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LUVH”与引证商标“LVMH”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10件商标,包括“袋鼠”、“保罗优选”、“原古人”、“奥客玛”、“物儿玛”、“POLO SELECT”、“POI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