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牧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首盈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05848号“未来对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是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10730号“未来小店”商标、第78335118号“未来机器人及图”商标、第81987166号“未来|美学 TOMORROW ART及图”商标、第78225314号“好未来”商标、第28327282号“未来民宿”商标、第75280249号“未来网络及图”商标、第24838431号“未来智能”商标、第20667000号“未睐”商标、第59030085号“未来工场”商标、第31082575号“未来出行”商标(9类)、第15563579号“未来社区”商标、第51957204号“未来健康城”商标、第38415887号“未来买手”商标、第29474584号“未来主播”商标、第81929142号“未来电视 NEWTV及图”商标、第73226897号“好未来”商标、第83886354号“未来氧吧”商标、第83882313号“SN未来 SNWEILAI及图”商标、第25497432号“未来对决”商标、第76701412号“未来神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十五、十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注册期满未续展的宽展期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