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60667号“小青年旺旺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青年旺旺椒 56860667

阅读:150026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邹城益家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陈飞)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56860667号“小青年旺旺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204号“旺旺”商标、第3…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邹城益家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陈飞)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56860667号“小青年旺旺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204号“旺旺”商标、第3528829号“旺旺”商标、第6350277号“旺旺”商标、第10695316号“旺旺”商标、第18948691号“旺旺”商标、第2865896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申请人“旺旺”商标知名受保护记录及其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资料;相关案件裁决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飞(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花生;熟芝麻;食用油脂;咸蛋;松花蛋;咸菜;酱菜;肉罐头;腐竹”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5年11月转让至济宁市邹城益家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酱菜;蛋;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糕点;饼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花生;熟芝麻;食用油脂;咸蛋;松花蛋;咸菜;酱菜;肉罐头;腐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罐头;酱菜;蛋;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小青年旺旺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旺旺”,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6860667号“小青年旺旺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青年旺旺椒 568606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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