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幸智健康科技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55673号“幸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备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12852号、第18468651号、第296192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应作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合法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相关证书;官方网站截图、新媒体账号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未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