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032106号“理想 AD 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理想 AD MAX 69032106

阅读:53469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32106号“理想 AD 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32106号“理想 AD 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27727号、第43109116号、第58475213号、第7395764号、第3441138号、第64743314号、第35051907号、第31960766号、第18064739号、第17673430A号、第46893302号、第3090037号、第15964576号、第32317509号、第38694627号、第11647674号、第14281520号、第10449746号、第38780392号、第20373942号、第51018926号、第50472066号、第45648419号、第35649281号、第26977791号、第25088270A号、第21356368号、第3556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69、1908、1865、1878、1872、1880、1882、1900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二十、二十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19、1931、1910、1927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无效裁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要素、呼叫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导航用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汽车导航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装置;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池检测器;汽车诊断用扫描设备;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测位置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导航用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汽车导航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装置;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池检测器;汽车诊断用扫描设备;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测位置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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