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硅港复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佑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38123号“SHCM 硅港复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商业标识,与申请人具有天然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0669号“SH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复审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铣削加工;金属加工;电镀;陶瓷加工;用于陶瓷品制造的材料处理;航空器的定制装配;定制生产航空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材料刨削处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