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20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32350号、第12968985号、第18085292号、第14317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四状态查询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