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洲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20496号“L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职业再培训; 函授课程; 教学; 培训; 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42705号商标、第66387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1446号商标、第13431447号商标、第19467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程序予以维持注册。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职业再培训; 函授课程; 教学; 培训; 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教育和娱乐的目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职业再培训; 函授课程; 教学; 培训; 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