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明悦新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启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63471号“泉国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602号商标、第1486403号商标、第80984019号商标、第80989687号商标、第81621201号商标、第816238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等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注册审查被驳回,相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仍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