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君泽发展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52291号“壹品院子 YIPIN COURTY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83549A号商标、第4091588号商标、第13167687号商标、第12924375号商标、第42401730号商标、第13315439号商标、第85988321号商标、第859898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创意,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经注册审查被驳回,相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信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不动产信托管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商品房销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