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一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泰宁纯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33405号《关于第65327190号“氧丽可丝 OXYGENCEUTIC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氧丽可丝OXYGENCEUTICALS”,完整包含第17908897号“氧丽可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第13050017号“Oxygen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字母部分文字构成高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粉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实践中亦存在捆绑销售等情况。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四为臆造词,显著性较高,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来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亦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22215676号“Oxygen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服务区别较大,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引证商标七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七及第17908898号“氧丽可丝”商标、第22592670号“氧丽可丝”商标、第13050016号“Oxygenceuticals及图”商标、第22215677号“Oxygen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争议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4)争议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化妆用具、粉扑等相同商品或者类似上在先使用了“氧丽可丝 OXYGENCEUTICALS”相关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文字构成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且引证商标一、四为臆造词,显著性较高,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第16页所列第35类第72728349号“Oxygen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