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春博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有巢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80391304号“有巢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77件商标,除去第1类以外,在其余44类上进行了注册,明显超出了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目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商标的情形。二、有巢氏,简称“有巢“或”巢”,号“大巢氏”,华夏族,位列五氏之首,被誉为华夏“第一人文始祖”。中国上古时期部落首领,建立古巢国。有巢氏出生在安徽省巢湖流域,争议商标“有巢氏”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误导公众。三、有巢氏作为人文始祖,对中华文明进步作出巨大贡献的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有巢氏”商标,还恶意抢注“巢皇”、“有巢氏及图”、“海鲜冰酒”、“火锅冰酒”“火锅专用冰酒”、“华夏始祖 有巢氏”、“有巢大帝”、“有巢故里”、“有巢氏 文明的领航者”等古代名人、通用名称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然后进行牟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和使用“有巢氏”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且“有巢氏”商标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独创,一直持续不断地使用和宣传“有巢氏”品牌至今,俨然成为被申请人的代名词。被申请人名下的所有商标均是围绕着其企业字号“有巢氏”展开,且目前发展成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涉及多个行业和领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并非申请人所谓的囤积、非法注册之恶意。争议商标乃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情形,相反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相关服务项目上深受相关消费者的喜爱和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搜狗搜索结果、世界旅游画报截图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5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41件商标,其最早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注册“华夏始祖 大巢氏截图”商标,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有巢氏及图”商标,且名下商标基本围绕“有巢氏”“有巢大帝”“有巢故里”“有巢时代”“有巢氏有限公司”“有巢”等申请注册,与其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囤积目的,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评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