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04871号“R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DA及图 27104871

阅读:112830 2026-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爱珍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誉道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04871号“R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134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爱珍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誉道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04871号“R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134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但于2026年1月12日向我局声明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只提供给商标局评审人员查看,不给提出撤三商标的对方人员查看”。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复印件,序号顺延):

  8、商标使用授权书;

  9、产品检测报告;

  10、包装明细单;

  11、采购合同;

  12、公司及产品图片;

  13、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书包、旅行箱、购物袋、公文包、背包、运动包、人造革箱、钱包(钱夹)”商品上。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交换其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上述证据未经质证,我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仅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湖南省博亿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9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前的准备性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1显示为被许可人系订购方,而非商标商品的提供方,与商标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1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0、13缺乏发票、物流凭证、付款记录等履约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已实际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104871号“R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DA及图 271048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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