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京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唐子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48218号“京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315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8月09日至2024年08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纸巾”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2.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3.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4.包装用塑料膜;5.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6.保鲜膜;7.卫生纸;8.纸手帕;9.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市场中使用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图片;
2、产品检测报告;
3、商标使用授权书、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关系证明;
4、“京唐京东自营旗舰店”及管理后台截图
5、供销合同及发票;
6、京东平台订单截图;
7、京东平台订单产生的销售发票、买家评价截图;
8、销售发票;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京东平台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包装用塑料膜、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保鲜膜、卫生纸、纸手帕、纸巾、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2024年8月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1.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2.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3.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4.包装用塑料膜;5.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6.保鲜膜;7.卫生纸;8.纸手帕;9.纸巾”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首先,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北京佳丰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与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者均为“汪大五”,二者构成关联企业关系;证据5供销合同及发票,可证明被许可人采购了垃圾袋、纸袋等与复审商标核定核定使用范围相关的产品;再次,证据4、6-9的京东平台《产品购销协议》、商品展示截图、销售发票等,完整呈现了被许可人在京东平台对标注“京唐”商标的垃圾袋、卫生纸等产品进行商业推广与实际销售的全过程;最后,结合证据1、2的产品图片、检测报告,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于“垃圾袋、卫生纸”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卫生纸”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