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秀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35554号“情牵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481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6月07日至2024年06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厨房用抽油烟机;2.电炊具;3.煤气热水器;4.燃气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灯;2.壁炉;3.龙头;4.浴室装置;5.消毒碗柜;6.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所有核定商品范围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撤三程序答辩阶段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情牵好太太部分产品抽检报告、实物图片与生产材料送货单;
2、被申请人销售情牵好太太燃气灶及吸油烟机产品的电子订单、货款等微信记录公证书及录屏;
3、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公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4、复审商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及百度搜索结果。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给被申请人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是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所形成,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完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号顺延):
5、顺德区容桂火康燃具电器厂个体户营业执照;
6、2016-2021年期间被申请人及龚盼的个人参保证明;
7、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灯、壁炉、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04月20日。2024年06月0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1.厨房用抽油烟机;2.电炊具;3.煤气热水器;4.燃气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证据5显示“顺德区容桂火康燃具电器厂”经营者为龚全安;证据7可证实被申请人及龚盼、龚全安等人为家庭亲属关系。证据4显示,2024年4月23日广西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由上述电器厂生产的“情牵好太太”品牌家用燃气灶具经抽检合格;同时,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隆之悦电器厂、广东驰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销售合同及发票证实,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成都必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黄灿荣等主体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台式单炉”、“燃气灶”商品。此外,综合证据1、2中提交的产品抽检报告、实物图片、生产材料送货单、电子订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燃气灶、烟机等商品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提交的并非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燃气灶、烟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范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煤气热水器”商品与“燃气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