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420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9542068

阅读:58739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伦姆查龙帕塔纳公共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伦姆查龙帕塔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42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6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伦姆查龙帕塔纳公共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伦姆查龙帕塔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42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6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广告宣传服务上已被撤销,在商业评估等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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