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友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林电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71186330号“UNI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80270号“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UNITE”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反复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UNITE”品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极为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进而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UNITE”品牌产品包装、铭牌、画册、人员名片及广告宣传;2、申请人“UNITE”品牌产品线上商城截图、销售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UNITEK”商标为其早在2001年就创立的品牌,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任何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商标也不包含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展会照片;2、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打包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带、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Unite”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领域上经持续使用为较大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使之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