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16269号“斑马爱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0847号商标、第83469519号商标、第46686477号商标、第21783447号商标、第27775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未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市场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在“塑料跑道”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已在“塑料跑道”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斑马”,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