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48549号“CMC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MCC 77148549

阅读:132140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方中冶(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鱼爪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对第77148549号“CM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6110号“M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

  申请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方中冶(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鱼爪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对第77148549号“CM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6110号“M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中冶集团及申请人的介绍;

  2、中冶集团获奖情况;

  3、相关《识别手册》摘页;

  4、有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

  5、申请人官网信息;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化学研究”等服务上。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5年2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第8025863号“CMCC”商标、第8022726号“CMCC”商标、第5038721号“CM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25年11月12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311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前案结论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于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前案中并未提及,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依法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148549号“CMC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MCC 771485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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