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92886号“同策永秀TONGCEYONG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策永秀TONGCEYONGXIU 55392886

阅读:122892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策房产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秀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55392886号“同策永秀TONGCEYONG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策”商标在不动产服务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09…

  申请人:同策房产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秀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55392886号“同策永秀TONGCEYONG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策”商标在不动产服务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09906号“同策TOSPUR及图”商标、第4238029号“同策”商标、第8398141号“同策咨询 TOSPUR TONG CE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37833906号“同策好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傍名牌恶意明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撰写的行业白皮书;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荣誉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关联主体关系证明、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1月6日。

  2、申请书首页还将第6955566号“同策咨询TOSPUR REAL ESTATE CONSULTING及图”商标、第33883543号“同策房屋”商标、第54418514号“同策好房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五至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一并评述。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托”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信托”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信托”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信托”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信托”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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