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栓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6546689号“沣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津威”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于饮品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具有抄袭摹仿同行业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1840号“津威”商标、第1361442号“津威jinwei及图”商标、第7302944号“津威 21”商标、第1417562号“津威及图”商标、第1191435号“津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组织构架图;2、商标注册证;3、百度百科对“津威”的介绍;4、“津威”产品及包装图片;5、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免检证书;6、销售合同及发票、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广告合同及发票;8、宣传推广图片;9、参加博览会、展会情况、赛事以及与动漫IP联名的情况(部分);9、申请人爱心捐献情况;10、国图资料、所获荣誉;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专业市场调查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公证书;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销售产品图片、抄袭摹仿知名商标信息;14、他人知名品牌介绍;15、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于2025年5月20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馅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东莞市二轻石龙津威工业公司有效的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出具的授权书可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五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糖果、馅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认读印象、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