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26991号“高凡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凡森 43326991

阅读:95475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高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森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43326991号“高凡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298968号“高梵GAOFAN”商标、第11369450号“高梵”商标、第328552…

  申请人:安徽高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森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43326991号“高凡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298968号“高梵GAOFAN”商标、第11369450号“高梵”商标、第32855298号“高梵”商标、第32846750号“高梵GAOFAN”商标、第33423579号“高梵 GOLDF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服饰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其申请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故意制造混淆,意图攫取他人商业利益,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无效。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案件受到支持和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查查报告;2、申请人企业现况;3、2018-2022年完税证明;4、线上入驻平台;5、相关报道;6、销售数据、后台年销售额截图;7、所获荣誉;8、平台关键词检索截图及网红名人照片;9、申请人“高梵”商标在25类及其他类注册信息;10、申请人天猫广告投放情况、明细、发票、合同、银行回单;11、品牌代言合同、宣传截图、银行回单、发票;12、销售订单、发票、支付宝收支证明;13、检测报告;14、粉丝量及页面展示;15、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16、公证书(高梵天猫旗舰店粉丝量、页面展示、订单、发票、支付宝收支证明、后台年销售额);17、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无任何“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注册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工装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工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体现的是在实际商业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本案仅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进行审理,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326991号“高凡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凡森 433269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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