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新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建亮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42433602号“Feyw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47999号“texwood及图”商标、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第3185691号“TEXWOOD”商标、第3185402号“TEX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第25类商标统计;2、申请人名下第25类商标汇总;3、商标授权协议及使用情况;4、相关评审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肩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肩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