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大维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丽娜
委托代理人:临沂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82981367号“大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22494号“大维D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大维”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在先大量使用在体育用品等相关产品,同时经过大量宣传,已经达到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大维”商标的抄袭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
3、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4、被申请人抢注多件申请人的“大维”商标,同时抢注其他知名企业商标多达54件。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浪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手册;
2、淘宝商品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维”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主推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经在行业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独创,没有抄袭、摹仿任何人的商标。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多数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资料。
2、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纤维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9月13日刊登。
2、引证商标由天津市大维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网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13日刊登。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引用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胶纤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球网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胶纤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粘胶纤维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