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小玲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瑞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514975号“X²strea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079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池充电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1.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2.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3.太阳能电池;4.电池充电器;5.电池;6.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确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中在维持的部分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且在撤三环节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一直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合法有效使用,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信息、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含有“X²”元素的商标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简介;4、授权书、“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5、被申请人授权的“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雷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证据;6、被申请人授权的“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美力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证据;7、被申请人授权的“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景森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证据;8、被申请人与“广东博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证据;9、被申请人授权的“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金语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证据;10、被申请人授权的“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Rugged SA(PT)LTD”进行贸易往来的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买卖合同文件等相关材料均由被申请人自制和明显拼凑,特别是极个别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的内容存证明显与文件内容不一致,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再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理由书中有关被申请人的经营内容描述,即被申请人“是一家提供电池检测设备的提供商”可知,其经营内容主要是电池检测设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的相关商品内容。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 电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尚具有生命力的商标,应当给予适度的容忍,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严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授权书,我局对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9所涉交易发生于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显示“蓄电池*便携户外电源”、“蓄电池*便携光伏板”,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同时结合证据中附带的产品图片、证据3简介、证据4深圳市瑞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池”商品上具有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