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58195号“绿瑶丰 LVYAO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瑶丰 LVYAOFENG及图 68058195

阅读:61574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斌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宁县复兴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68058195号“绿瑶丰 LVYA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465239号“燕纷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王斌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宁县复兴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68058195号“绿瑶丰 LVYA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465239号“燕纷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燕纷飞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3、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争议商标及恶意抢注大量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7月27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鱼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7月27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关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燕纷飞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争议商标及恶意抢注大量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并不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燕纷飞及图”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商标专用权的“燕纷飞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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