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兆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66386940号“今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由申请人及其辽宁省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延边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共同打造的“米村拌饭”餐饮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02549号“米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95564号“米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58613号“米村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米村拌饭”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今村”、“今村拌饭”商标,还在短时间内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并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信息、官方网站信息及荣誉材料;
2、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授权协议书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5、“今村拌饭”等商标的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兰荣于2022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4月13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止。2024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4月13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即使考虑到申请人“米村”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服务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兰荣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或者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