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兆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76914534号“今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由申请人及其辽宁省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延边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共同打造的“米村拌饭”餐饮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07533号“米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06445号“米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114913号“米村拌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米村拌饭”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今村”、“今村拌饭”商标,还在短时间内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并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信息、官方网站信息及荣誉材料;
2、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授权协议书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5、“今村拌饭”等商标的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0月13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本案与第76901715号“今村拌饭”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当事人、理由、事实、证据及请求基本一致,我局对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0月13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