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94268号“中科华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6680265号、第63091016号、第69231834号、第73019377号、第731288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二、四、五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精密测量仪器;电子芯片;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逆变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