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40705号“四季康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季康禧 83940705

阅读:104285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40705号“四季康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4397号、第20176593号、第78855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40705号“四季康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4397号、第20176593号、第78855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放弃在“灯,运载工具用灯,电暖器”商品上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将就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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