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马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85383号“武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85252号“武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053号“ET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0441号“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75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