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永盛春联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07000号“永盛春聨YONGSHENGCHU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7910号、第11342656号、第47067573号、第341805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限期止2025年07月13日,商标即将无效,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贴集、墙用贴花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绘图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绘图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