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松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41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12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31795号图形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原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香烟用充电器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