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373575号“颜囍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颜囍千金 81373575

阅读:63728 2026-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81373575号“颜囍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6899号“千金”商标…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百佳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81373575号“颜囍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689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5738号“千金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85736号“一诺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88205号“千金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87599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14411号“千金净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59764号“小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898155号“千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于2005年6月被认定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摹仿,其注册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千金”商标受保护文件;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年度报告中关于广告宣传费的汇总;4、销售合同及发票;5、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30535194号“千金润 QJ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0701582号“千金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849922号“千金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

  3、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片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香水、肥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颜囍千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均含有“千金”二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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